西藏民族区域自治,是以藏族为主体的西藏各民族自治与西藏地方区域自治的结合,是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的结合。[1]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成立起,宪法和法律就赋予了西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权利,并为实现这一权利积极而稳妥地创造了必要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的成立特别是西藏自治区的成立,不仅使西藏民族区域自治由规定变成了现实,而且从此开启了西藏地方立法的历史进程,将西藏民族区域自治逐步制度化、法制化和程序化。西藏地方立法是西藏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巩固了西藏民族区域自治的政治和法律地位,保障了西藏各民族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权利的实现。回顾西藏民族区域自治的确立、巩固和发展,可以看出,一部西藏民族区域自治史,既是西藏和平解放、民主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史,也是西藏民族区域自治自我完善和发展史。西藏民族区域自治完善和发展的重要途径在于,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为前提,通过加强西藏地方立法,逐步建立起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骨干的西藏地方性自治法规体系,实现了中央依法治藏和西藏依法自治。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化是西藏民族区域自治发展的显著特征和重要历史经验。
一、西藏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地位的确立
我国自秦汉以来逐步形成单一制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分布大杂居小聚居。历史推进到1949年,新中国在建国伊始,就国家结构和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历史地面临着是实行苏联式民族自治共和国制度还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战略性选择。由于我国与苏联的历史发展和民族分布不同,不可能设想采取如同苏联那样的民族共和国办法。周恩来曾在《关于我国民族政策的几个问题》中指出:“在中国适宜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而不宜于建立也无法建立民族共和国。历史发展没有给我们造成这样的条件,我们就不能采取这样的办法。历史发展给我们造成了另一种条件,就是中国各民族杂居的条件,这种条件适宜于民族合作,适宜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一个民族不仅可以在一个地区实行自治,成立自治区,而且可以分别在很多地方实行自治,成立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2]因此,从我国的民族实际出发,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没有采取苏联的办法,而是把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处理民族问题的根本性政策确定下来。这一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遵循民族平等的原则,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均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确立了新中国在民族问题上的基本政策,主要是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不同级别的民族自治机关。《共同纲领》在当时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尽管在《共同纲领》实施初期西藏尚未解放,但民族区域自治的原则对它也是适用的。正是贯彻《共同纲领》的基本精神,中央采取和平解放西藏的方针,经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与西藏地方政府全权代表在友好的基础上和平谈判,于1951年5月23日共同签订了《关于和平解放西藏办法的协议》(简称《十七条协议》)。协议的签订标志着西藏的和平解放。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民族政策,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西藏人民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权利。”同时按照协议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在西藏设立军政委员会和军区司令部”。设立军政委员会和军区司令部,是要在西藏实现军政统一,并为实行统一的区域自治奠定基础的组织措施。后来由于军政委员会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已撤销,西藏就没有再成立军政委员会。历史地看,上述精神和原则不仅规定了西藏在祖国大家庭中的政治地位,即西藏地方政府作为一级地方政权,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领导,而且规定了西藏社会和藏族未来发展的基本走向,即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此后贯彻《十七条协议》的过程,就是维护和保障西藏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历史地位,并为西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创造一切条件的过程。
在实施《共同纲领》时,中央人民政府在总结民族区域自治区建立和发展经验的基础上,于1952年8月8日批准了政务院通过的《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并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命令予以公布施行。[3]《实施纲要》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带有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法性质的纲要,也开启了国家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具体历史进程。它规定,“各民族自治区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的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统为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并受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它还规定,“全国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除已经实行区域自治者外,凡革命秩序初步建立,各阶层人民愿意实行区域自治时,即应着手实行区域自治,并设立筹备机构或应用现有的适当机构,进行关于召集人民代表会议及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这对于和平解放后的西藏来说,就是以法的形式,把筹备建立西藏自治区的问题具体提了出来。
当时,西藏地方政权机构并不是统一的,呈现出原有的西藏地方政府、班禅堪布会议厅和昌都地区人民解放委员会[4]三者并存的局面。为此,成立西藏自治区,就必须首先解决政权统一问题。然而,在西藏统一方针问题上,当时中共西藏工委内部存在着意见分歧,为此向中央做了报告。[5]1952年10月27日,中央复电西藏工委指出,“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之下的西藏(指前藏、后藏和阿里地区,在条件成熟时还可包括昌都地区)地区的统一,对于建设和发展西藏,对于争取团结全国藏族都是有利的。统一是困难的,因此需要慎重稳步实现,不可急躁”。“决不可采取先分治后统一的步骤,这样无论对目前和将来,都是不利的。因此,统一的西藏自治区,是不可动摇的。”[6]1953年11月,中央召开西藏工作讨论会议,历时3个多月。会议在1954年2月10日向中央做出的总结报告中指出:“党在西藏的方针是使西藏逐渐地走向统一,成立统一的自治区,而不是先实行分区自治而后走向统一。”中央政治局经讨论批准了这一报告。[7]这就从政策和原则上解决了西藏统一与成立自治区的关系问题。
随着建国初期国民经济恢复和有计划的经济建设阶段的到来,特别是适应国家逐步实现社会主义工业化和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根本需要,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继承和发展《共同纲领》的基本精神和原则,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8],民族区域自治被庄严地写进《宪法》。《宪法》在总纲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民族区域自治表现在行政区域区划上,宪法规定:“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同时,宪法第2章第5节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做了专门规定。《宪法》的这些内容规定了国内各民族间平等友爱互助的关系,保障了各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利。刘少奇在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我们的国家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国家,“必须让国内各民族都能积极地参与整个国家的政治生活,同时又必须让各民族按照民族区域自治的原则自己当家做主,有管理自己内部事务的权利”[9]。就是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期间,毛泽东于10月9日接见出席会议的十四世达赖喇嘛时说:“军政委员会恐怕西藏不再成立了,因为内地都已经取消了,宪法也已经颁布了,现在可以把前藏、后藏、昌都各方面代表人物团结起来,组织一个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究竟好不好,你们研究一下。”次日,他还在接见出席会议的十世班禅大师时说:“关于军政委员会及双方所提的一些问题,这次拟由达赖方面、班禅方面、昌都方面指定的人员共同组织一个商量的机构,在这里开会,商量解决。”达赖喇嘛和班禅大师均表示同意西藏不成立军政委员会,而成立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10]随后,成立西藏自治区便进入了筹备阶段。
1954年11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代表和西藏地方政府代表、班禅堪布会议厅委员会代表、昌都地区人民解放委员会代表在北京召开第一次会议,组成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筹备小组,并经反复协商,通过了“筹备委员会的性质任务”、“筹备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筹备委员会下设机构”、“筹备委员会与政务院的隶属关系”和“筹备委员会的财政问题”等5个草案。[11]这些草案形成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具体实施方案的政策性基础。1955年3月9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七次会议通过《关于成立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的决定》。[12]这一《决定》由国务院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具有国家行政法规的性质。《决定》阐明了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的合法性基础,指出:“根据1951年5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和西藏地方政府关于和平解放西藏办法的协议’的规定,在西藏应当成立军政委员会,但是现在我国已经颁布宪法,各大行政区的军政委员会业已撤销,特别是西藏和平解放三年多以来各方面的工作都有显著成绩,情况已经有了变化,因此,在西藏地区不用成立军政委员会而成立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是完全符合宪法精神和西藏当前具体情况的。”成立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是中央依宪法治藏,并顺应西藏地方的实际及其发展趋势,因此这一决定不是对《十七条协议》基本精神和原则的改变,而只是对组织机构所作具体规定的一种合乎历史发展的微观调整。同时,国务院根据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筹备小组报告中提出的方案和意见,在《决定》中规定了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和工作原则,指出:“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是负责筹备成立西藏自治区的带政权性质的机关,受国务院领导。其主要任务是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以及关于和平解放西藏办法的协议和西藏的具体情况,筹备在西藏地区实行区域自治。为此,筹备委员会必须团结各方面人士进一步加强民族团结和西藏内部的团结,加强培养民族干部,负责协商和统一筹划办理有关西藏地方建设和其他应办而又可办的事宜,以逐渐加强工作责任,积累工作经验,创造各种条件,为正式成立统一的西藏自治区而努力。”国务院全体会议关于筹备委员会是带政权性质的机关的决定,为筹备委员会树立起了政治权威,并强调筹备委员会要依宪法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十七条协议》开展筹备成立西藏自治区的工作。关于筹备委员会的组成问题,《决定》指出:“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委员名额定为五十一人”,“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筹备小组协议提出的四十一名委员名单,由国务院先予批准,俟其他方面尚未确定的委员名单协议提出后,由国务院一并任命”。“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于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成立时组成,报国务院批准。”《决定》还规定了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的下设机构和财政问题,等等。以上规定既确立了筹备委员会与国务院的政治和行政关系,又确立了筹备委员会在西藏自治区筹备成立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和有关法律关系,历史地成为筹备成立西藏自治区不可或缺的政治和法律基础。
然而,针对国务院关于成立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的决定,西藏上层反动分子指使阿乐群则等“伪人民会议”分子以“人民代表”的名义,于1955年9月15日向中共西藏工委投交所谓“前后藏、康区人民意见书”,其意见书公开提出反对成立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等。[13]为此,中央于9月25日做出指示,并责成噶厦主动出面申斥阿乐群则等所领导的“伪人民会议”反动分子冒充“人民代表”是非法的,并予以取缔。[14]11月17日,噶厦被迫宣布“人民代表”为非法。[15]这场反阿乐群则等非法“人民代表”的斗争,在一定意义上巩固和维护了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的合法性地位。
1956年4月22日,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成立大会在拉萨举行。以陈毅副总理为团长的中央代表团在会上宣读了国务院令,并代表国务院把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的印鉴授予达赖喇嘛。[16]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的成立,标志着西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同时,也使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得以确认和落实,从此,西藏各阶层人民有了统一的筹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带政权性质的领导机构。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一项复杂细致的工作。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在筹备成立西藏自治区的历史进程中,根据党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充分尊重藏族人民在管理内部事务上当家做主的权利,同时结合西藏地方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方面的特点,努力团结各方面人士,发展农牧业和各项生产建设,并注重培养为将来的自治机关所必需的民族干部和制定地方规章,为成立西藏自治区创造了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制等必备条件。事实表明,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是最适宜于筹备实现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组织形式。其间,西藏虽然在1959年发生了上层反动分子的武装叛乱,叛乱分子公然撕毁《十七条协议》,但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的命令而行使西藏地方政府职权[17],并根据第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西藏问题的决议》[18],通过进行平叛改革,使西藏提前实行了民主改革,从而不仅没有中断筹备成立西藏自治区的进程,相反为西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奠定了更加广泛的社会基础和民主制度保障。
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成立之初,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西藏地方政府、班禅堪布会议厅委员会和昌都地区人民解放委员会除接受筹备委员会领导进行各项工作以外,其他有关国家行政事宜,仍受国务院直接领导。[19]随着西藏地方政府的解散和平叛改革的进行,1959年4月20日,国务院发布布告,撤销了昌都地区人民解放委员会。[20]1961年4月9日,班禅堪布会议厅委员会基于堪布会议厅的爱国进步人士和全区各地的爱国进步人士都已参加了各级人民民主政权工作,特申请结束该委员会。[21]据此,国务院全体会议第111次会议于7月9日通过了关于结束班禅堪布会议厅委员会的决定。[22]至此,西藏地方结束了多个政权并存的局面,建立了统一的人民民主政权,为西藏成立统一的自治区打下了政权组织基础。
1961年4月21日,中央在《关于西藏工作方针的指示》中就指出,西藏要切实做好建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成立西藏自治区的工作。[23]8月2日,自治区筹备委员会常委会通过进行民主选举试点工作,于9月19日决定成立西藏自治区选举委员会。1962年8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西藏自治区选举委员会成立。随后,选举委员会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决定建立西藏各级选举机构。至1965年7月底,西藏各乡的基层选举结束,[24]8月下旬,西藏县一级的选举工作也基本完成。[25]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务院全体会议于8月23日举行第158次会议,讨论了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正式成立西藏自治区的报告。会议同意于1965年9月1日召开西藏自治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正式成立西藏自治区。[26]8月25日,第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国务院提出的议案,讨论了成立西藏自治区的问题。会议通过决议,批准国务院的议案,成立西藏自治区。[27]同日,西藏选举委员会公布了自治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单,在总共301位代表中,藏族代表226人,汉族代表59人,门巴族5人,回族4人,珞巴族3人,纳西族1人,怒族1人,其他代表2人。[28]这些代表是在西藏全区举行普选的基础上,分别由61个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民族性和群众性,而由他们所选举产生的西藏自治机关的组成人员无疑具有充分的合法性和坚实的社会政治基础。1965年9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拉萨开幕。会议选举产生了西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宣告了西藏自治区的成立。从此,西藏正式开始全面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正是在民族区域自治的基础上,西藏的革命和建设跨入了新的历史发展阶段,经过社会主义改造,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改革开放新时期,随着西藏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民族区域自治进一步发展并趋于完善。1981年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强调指出,“必须坚决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加强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建设,保障各少数民族地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政策的自主权”。[29]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30],继承和发展1954年宪法的基本精神,在民族区域自治问题上,恢复了被1975年宪法所取消的各项自治权的具体内容,并有所发展。如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宪法》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在管理自治地方财政问题上,《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在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问题上,《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等等。这些规定丰富和发展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内容。1984年5月31日,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家主席第13号令予以颁布,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31]《民族区域自治法》是一部规定民族关系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专门法律。它依据宪法制定,是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具体化,因而成为指导我国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历史性法典。如此,以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为核心,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基本法的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法规体系初步建成。这一法规体系不仅赋予了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律地位,而且比较完整地规范了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律关系。西藏自治区作为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一个重要地区,民族区域自治法规体系同样巩固了西藏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律地位,它规范着西藏自治区与上级国家机关之间的根本政治关系,调整着西藏自治区内部的基本法律关系,西藏自治地方无不以此作为其地方立法的基本政治前提和法律依据。
二、西藏民族区域自治权与地方立法权
民族区域自治权是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民族人民的,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主权,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自主管理本地方各民族内部事务和地方性事务的民主权利。一方面,由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一级地方国家政权机关,因此它的自治权与地方国家政权机关的职权是统一的;另一方面,由于民族自治地方具有不同于非民族自治地方的情况和特点,因此它的自治权又不同于一般地方国家政权机关的权力。而且,由于各民族自治地方各有其特点,民族自治地方在行使自治权时,需结合本地方的特点和实际需要。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立法权是其自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行使其自治权的基本法律形式。它主要包括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一般地方性法规以及变通或补充规定的立法权。
在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制史上,《共同纲领》没有涉及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地方立法权问题。经过建国最初几年的民族区域自治实践,《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第一次把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与地方立法权结合起来,赋予了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法规的地方立法权。这一立法权是专门就实施民族区域自治而言的,因此可以称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特定地方立法权。《纲要》在第4章专门规定了“自治权利”10项条文,内容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并强调各民族自治区不论其区域大小及行政地位如何,都应平等地享有。其中,《纲要》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法规的地方立法权问题,规定“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在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令所规定的范围内,依其自治权限,得制定本自治区单行法规,层报上两级人民政府核准。凡经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核准的各民族自治区单行法规,均须层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1954年宪法在确定民族区域自治权时,也把属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法规这一特定地方立法权规定了下来。这就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之《纲要》,宪法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法规的地方立法问题上,内容更加明确和具体,包括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且规定把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作为地方立法的基本依据。由于《纲要》和宪法颁行之初,西藏自治区尚未成立,因此其所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和制定自治法规的地方立法权,对于西藏来说,则处于应然而非实然状态。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特别是西藏自治区成立以来,西藏民族区域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同时成为西藏地方制定自治法规的立法主体,享有着其特定地方立法权,即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西藏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地方自治法规,不同于一般地方性法规,即不同于省、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其法律效力也高于一般地方性法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法规的地方立法权也不同于一般性地方立法权。但是,由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具有地方自治和地方国家政权的双重性质,因此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一般地方性法规,制定自治法规的地方立法权与一般性地方立法权,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又具有很强的统一性。其中,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制定,在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之前,因缺少专门法的依据,所以在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没有真正实现过。在法律规定意义上,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拥有一般性地方立法权,则是与各省、直辖市获得地方立法权同时完成的。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32]。该法第2章第6条和第3章第2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这些规定赋予了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区级立法机关与各省、直辖市同等的地方立法权。此后,1982年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对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立法权也给予了确认。[33]不过,与制定地方自治法规的特定地方立法权能够延伸到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相比较,一般性地方立法权则限于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此外,我国的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森林法、收养法等,还专门授权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这些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因此,根据宪法和国家法律,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与其他自治区一样,不仅拥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而且还拥有一般性地方立法权和具有自治法规性质的变通或补充规定的立法权,因此形成制定自治法规的地方立法权与一般性地方立法权并存的双重地方立法体制。
三、西藏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程序的法制化
立法程序是立法主体在立法规划、提请审议、法规草案的修改、通过、报批、颁布,以及法律法规的备案、审查、解释、修改、废止等一系列立法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规则。其中,就一项法规从制定到生效的立法过程看,由于地方立法具有从属性,地方性立法程序一般分为法规的制定程序和法规的批准程序。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及其地方立法是从无到有,在曲折中逐步发展的,其立法程序也是由粗到细,并在调整、修改中不断完善起来的。在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程序问题上,《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对制定“单行法规”,《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做了原则性规定,特别是集中在有关法规的批准和备案上。不仅如此,在立宪、修宪和民族区域自治立法史上,民族区域自治立法中的批准程序经历了一定的调整和修改。如1954年宪法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修改的1982年宪法则细化了这一程序,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一规定完善了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批准和备案层级。西藏自治区自成立以来,无疑在自治法规的立法程序问题上,遵循了同期宪法和有关国家法律关于制定自治法规的批准和备案的程序性规定。
为加强和规范西藏地方立法,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于1985年12月7日通过了《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34],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在自治区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法律制定的实施细则、办法、补充或者变通规定;(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条例、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守则、程序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四)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报请批准的适用于拉萨市范围的法规等地方性法规,具体规定了提出立法议案,起草法规和提请审议,审议通过和颁布实施,解释、修改和废止等立法程序。1990年2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1986年12月2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对《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做了修正。
1.提出立法议案程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代表10人以上联名,都可以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其立法议案的处理由主席团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属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其立法议案的处理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立法议案经批准后,根据法规的内容、性质、适用范围分别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办理;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办理。
2.起草法规和提请审议程序。根据法规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确定起草单位。属于政府工作方面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属于审判、检察方面的,分别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由其办公厅、工作委员会负责起草或组织有关部门起草。起草法规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经过充分讨论和可行性论证,由负责起草的部门以法规草案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经法制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法规草案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委会决定。
3.审议通过和颁布实施程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由提请立法单位的负责人作法规草案说明,必要时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审查结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过审议后,意见基本一致,交付表决。表决时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其他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会刊和《西藏日报》上公布。地方性法规应明确规定生效日期。
4.解释、修改和废止程序。地方性法规属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解释;属法规具体应用的,授权有关部门解释。其他非授权部门的解释不发生法律效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和废止,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其他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废止,由有关单位提出报告,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地方性法规立法的实践经验,对《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做了修改和补充,将原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国家尚未立法的各种法规”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条例、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守则、程序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增加“各专门委员会”、“各代表团”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立法议案的主体,增加“各专门委员会”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立法议案的主体,并规定:“自治区有关部门可以向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提出立法建议”。关于立法规划问题,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产生的新一届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议案和建议,必须制定出本届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规划由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积极给予支持。”关于起草法规,规定:“根据法规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确定起草单位。属于人大工作方面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起草;属于政府工作方面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属于审判、检察方面的,分别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牵头起草,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或专家、学者起草。”“起草法规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学习国内外立法经验,经过充分讨论和可行性论证,由负责起草的机关以法规草案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起草的不属于人大工作方面的法规,在征求主管机关意见后,也可以由牵头部门提请常委会审议。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说明和提请审议报告,必须有藏汉两种文字,并附有关参考资料。”关于提请审议,规定:“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和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法规草案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议程的法规草案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委会会议决定。”关于审议通过,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由提请立法的机关的负责人作法规草案说明,提请立法的机关也可委托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作说明。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报告。”补充规定:“在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的修改意见,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起草部门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作修改说明,重大修改需征求主管机关意见。”关于颁布实施,增加规定:“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法规经批准后,由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35]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其中,除法律、行政法规之外,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也适用立法法。为此,2000年5月13日,西藏自治区废止了《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36],并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于2001年5月21日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37]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条例在明确划分立法权限的基础上,分别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拉萨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备案和审查等一一做了具体规定。该条例的制定和颁行,进一步完善了西藏自治区的地方立法程序,有力地促进了地方立法程序法制化水平的提高。
四、西藏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的基本类型与原则
从法的广泛意义上讲,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自成立起,就作为带政权性质的机关开始了西藏地方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进行立规建制等带法规性质的立法工作。西藏地方立法为西藏民族区域自治而产生,并随着国家立法和西藏民族区域自治的发展而依法推进。其历史进程大致可划分为西藏自治区筹备、西藏自治区成立至《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至《立法法》颁布、《立法法》颁布以来等四个阶段。如果以西藏自治区成立为界限,也可以将这一历史进程划分为西藏自治区筹备时期和西藏自治区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时期。
在西藏自治区筹备时期,筹备委员会成立大会即通过了《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组织简则》,并报请国务院批准执行。[38]此后,在近10年的筹备成立西藏自治区的过程中,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在平叛改革前共召开了3次全体会议和29次常务委员会议,经改组行使西藏地方政府职权以后,共举行了3次全体会议和66次常务委员会议,先后完成了一系列决议、决定、法令、章程、规则、细则、办法等带法规性质的地方立法工作。这一时期的立法,因主要围绕筹备成立西藏自治区而开展,多集中在政权机构的建立和组织规则的制定等方面;同时,由筹备委员会的过渡性所决定,尽管这一时期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以及一些立法成果在西藏自治区成立后被继承和发展下来,但整体上处于草创阶段,其所制定的法规具有过渡性质和筹备性意义。

资料来源:《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汇编》(1979—2002)。
西藏自治区成立后,西藏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进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时期,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成为立法的主体。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贯彻国家法制统一和从西藏实际出发的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其立法权限随着立法实践的丰富和发展而更加明确,并趋于完善。根据现行立法权限的划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1)依照本自治区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2)属于全局性和综合性的特别重大的事项;(3)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4)法律授权应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做出规定的事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1)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需要由地方性法规做出具体规定的事项;(2)属于地方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3)国家专属立法权限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4)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5)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授权做出规定的事项。与之相联系,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废止权属于原制定机关。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西藏的确立、建设和发展,西藏地方立法的步伐逐步加快,规模日益扩大。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供的资料统计,西藏自治区成立以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截至2002年,共212件,其中,制定83件,批准11件,做出决议、决定118件。[39]据统计,1979—2002年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中,现行有效者82项[40],绝大多数由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和颁布,其中有相当一部分经过了一次甚或两次修正,还有一部分是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拉萨市地方性法规(见表1)。2003—2004年,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了《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
1965年9月至2002年12月间通过或颁布的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中,现已自行失效1项,废止19项,停止执行2项,共22项(见表2)。其废止或失效的原因:一是由立法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所决定的,由于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原来适应计划经济体制的经济立法和管理立法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二是由地方性立法的地位所决定,随着国家有关法律的制定或修改,为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而必须对地方性法规做出相应调整或变更;三是由立法条件所决定,随着立法条件的成熟和完备,一些过渡性地方性法规完成了其历史使命,还有一些试行性地方性法规因被正式法所取代而终止。特别是为适应西部开发战略的实施和中国加入WTO所带来的经济社会条件的变化,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快制定、修订和清理有关地方性法规,形成西藏地方立法相对活跃期。
西藏不同时期的地方立法成果,不论是现行还是废止或失效,它们都涉及西藏地方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和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并通过其法律效力的应有发挥,分别为西藏人民各项民主权利的实现和地方社会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它们从整体上丰富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地方性立法尤其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的内容,推动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性立法体系的建设和发展。
在西藏地方立法体系中,根据不同的立法分类标准,可将西藏地方立法划分为如下类型:
其一,根据立法主体,西藏地方立法主要包括:(1)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立法;(2)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3)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立法。其中,前两种立法,在与国家立法相统一的条件下,在西藏地方立法体系中是第一位的。在后一种立法中,应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项,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做出规定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授权。

资料来源:《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汇编》(1979—2002)。
其二,根据立法权限,西藏地方立法分为:(1)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立法;(2)一般地方性法规立法;(3)变通或补充规定立法。其中,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行使自治权,发展西藏地方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的自治法规,其生效需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其修改、废止属于原制定机关;变通或补充规定,也属于自治权,具有自治法规性质,但它不是另立一种法律关系或秩序,而是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为维护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或秩序所做出的适合本地实际的灵活性或完善性的规定。
其三,根据立法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西藏地方立法可分为:(1)民族政治立法。例如,藏族拥有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在西藏学习、使用和发展藏族语言文字,是行使西藏区域自治权利的重要标志。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1987年通过和2002年修正的《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规定》,确立了自治区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规定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藏语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同时,对自治区各级各类学校藏语文课程的设置,扫除藏文文盲,编译藏文教材,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司法机关行使职务时使用的文字等也都做了规定。(2)经济立法。这是改革开放以来西藏地方立法的重要门类。其中,在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问题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了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2年通过,后经1997年第一次修正和1999年第二次修正)、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通过,2002年做了修正)、旅游管理条例(2002年通过)等法规;并从规范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制定了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1年通过)、统计法实施办法(1999年通过)、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0年通过)、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通过后,经1997年第一次修正和2002年第二次修正)等法规。(3)文化教育科技立法。如实施职业教育法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通过)、实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通过)等。(4)社会生活立法。如实施食品卫生法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通过、2001年修正)、母婴保健法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通过)和实施防震减灾法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通过)等;结合藏族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情况和收养能力,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收养法做出了变通规定(2002年通过)。
其四,根据立法的功能,西藏地方立法又可分为:(1)自治权类立法。(2)管理类立法,包括资源管理、治安管理、经济管理、文化教育管理等立法分支门类。(3)实施类立法等。相对于全国性法律,西藏地方性法规都属于下位法,因此,实施类立法在西藏地方立法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其五,根据立法的方式,西藏地方立法也可分为:(1)创制性立法,即指地方性法规的制定、通过和颁布。(2)批准性立法,主要是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拉萨市地方性法规进行审议、审查、表决和批准等。经批准的拉萨市地方性法规,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3)修正性立法,即对需要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调整、修订等。(4)废止性立法。如在1997年一年内,西藏自治区就废止了《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保护奖惩办法》《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暂行规定》和《西藏自治区林业厅护林防火八项规定》等7项地方性法规和规定(参见表2)。
西藏地方立法的实践表明,西藏地方立法之所以能够存在和发展,是因为它切实遵循了我国一般地方立法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
一是立法统一原则。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维护国家的统一是各民族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表现在立法上就要求国家法制的统一。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西藏地方立法,其法律依据就是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违背,制定变通性或补充性规定不得改变国家有关法律的基本精神和性质,更不得破坏国家的立法体系和法律体系。不仅如此,为保持西藏社会稳定、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还做出了《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反对分裂活动的决议》[41]等在全区有重大影响的政治性决议,以此动员全区各族人民以爱国、团结、进步为旗帜,同一切违反国家宪法和法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行为做斗争,为建设团结、富裕、文明的新西藏而奋斗。
二是从西藏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的原则。立法既服从实际,又来源于实际。西藏无论是宗教信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或是政治、经济、地理条件等,都同内地各省、直辖市有很大差异,即使同其他民族自治地方相比也有很大不同。西藏自治区在政治、经济、民族、文化、社会和自然等方面不同于普通行政区,也有不同于其他自治区的特点,成为西藏地方立法的现实依据。而且,也只有这样做,才能使国家宪法和法律在西藏具体化,否则西藏地方立法就会失去其存在的理由和应有意义。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时,充分尊重藏族的风俗习惯,凡是涉及藏族特殊的风俗习惯,在地方立法时都酌情予以变通处理,从而以法制的手段保障了藏族的合法权益。它们一方面根据国家已有法律,结合西藏实际进行变通规定;另一方面根据西藏需要,自行制定一些国家尚未有相应法律的地方性法规。如关于落实《婚姻法》问题,根据藏族以及西藏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婚姻家庭关系的特点,西藏出台了《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条例》(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1年通过),将国家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与西藏当地民族的特殊情况有机结合,对少数民族男女结婚年龄分别降低了2岁,对实行一夫一妻制以及处理过去形成的一妻多夫、一夫多妻现象做出了变通规定,为解决西藏在婚姻关系中存在的特殊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42]
三是民主立法原则。包括立法权在内的国家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立法之本在于保障人民的权利,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西藏地方立法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相结合,地方立法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并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决定立法问题,反映了藏族及各民族的意志和利益,保障了他们当家做主的民主权利,由此也保证了立法的质量。
四是立法的法制化原则。按照这一原则,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区七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2001年);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先后制定了《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8年通过、1997年第一次修正、2000年第二次修正),《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89年通过、2002年修正),《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1990年通过),实施代表法办法(1999年通过),代表补选办法(1999年通过);2001年批准了《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通过此类地方性法规、规则和办法,国家立法的原则得以在西藏地方立法中具体化,并把西藏地方立法纳入到规范化和程序化的轨道。
西藏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的这些基本原则,规定着其地方立法的性质、地位,是对西藏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规律性的认识,因此也预示着西藏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的发展趋势。恩格斯曾指出:“原则不是研究的出发点,而是它的最终结果;这些原则不是被应用于自然界和人类历史,而是从它们中抽象出来的;不是自然界和人类去适应原则,而是原则只有在符合自然界和历史的情况下才是正确的。”[43]西藏地方立法的原则具体体现了西藏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历史基础和客观存在,适应了西藏民族区域自治及其发展的实际需要,因而贯彻这些原则,则保障了西藏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的规范有序发展,有力地推动着西藏依法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并以法律的形式维护着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西藏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化和法制化,是西藏自治区建设和改革事业发展的必然结果,是西藏自治区成立40年来历史发展的重要特征。
参考文献:
[1] 周恩来:《关于我国民族政策的几个问题》,《周恩来选集》(下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258页。
[2] 周恩来:《关于我国民族政策的几个问题》,《周恩来选集》(下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258页。
[3]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汇编》(1949—1990,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第228—230页。本纲要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1952年8月8日第18次会议批准,中央人民政府于1952年8月9日予以公布。
[4] 1950年12月27日,解放后的昌都召开第一届人民代表会议。会议于1951年1月1日选举产生了以王其梅为主任的昌都地区人民解放委员会。昌都地区人民解放委员会作为统一战线性质的过渡政权机构,由政务院直接领导。见西藏自治区党史资料征集委员会编:《中共西藏党史大事记》(1949—1994),拉萨:西藏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2—23页。
[5] 西藏自治区党史资料征集委员会编:《中共西藏党史大事记》(1949—1994),第45页。
[6] 同上。
[7] 中央指定时任中央统战部部长的李维汉主持召开了西藏工作讨论会议。参见西藏自治区党史资料征集委员会编:《中共西藏党史大事记》(1949—1994),第50—51页。
[8] 宪法分序言和4章,共106条。其中,第2章第5节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汇编》(1949—1990),第66—72页。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汇编》(1949—1990),第81页。
[10] 岗日曲成:《西藏的民族区域自治》,北京:五洲传播出版社,1999年,第6—7页。
[11] 西藏自治区党史资料征集委员会编:《中共西藏党史大事记》(1949—1994),第55页。
[12] 《新华月报》1955年第4号第15—16页。
[13] 西藏自治区党史资料征集委员会编:《中共西藏党史大事记》(1949—1994),第58—59页。
[14] 《中共西藏党史大事记》(1949—1994),第59页。
[15] 同上,第60页。
[16] 同上,第62页。
[17] 《国务院关于解散西藏地方政府由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行使西藏地方政府职权的命令》(1959年3月28日),《人民日报》1959年3月29日。
[18] 《中共西藏党史大事记》(1949—1994),第102页。
[19] 《新华月报》1955年第4号第15—16页。
[20] 《中共西藏党史大事记》(1949—1994),第101—102页。
[21] 同上,第138、139页。
[22] 《国务院关于结束班禅堪布会议厅委员会的决定》(1961年7月9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111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第133页。
[23] 《中共西藏党史大事记》(1949—1994),第137页,第140页,第145页。
[24] 《全区基层选举工作基本结束》,《西藏日报》1965年8月13日。
[25] 《我区县一级选举工作结束》,《西藏日报》1965年8月26日。
[26] 《人民日报》1965年8月24日。
[27] 《人民日报》1965年8月26日。
[28] 《西藏日报》1965年8月26日。
[29]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注释本)》(修订),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67页。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汇编》(1949—1990),第103—113页。
[31] 该法包括序言和7章,共67条。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汇编》(1949—1990),第279—283页。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汇编》(1949—1990),第253—257页。
[33] 宪法第3章第5节第100条和第6节第1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汇编》 (1949—1990),第111、112页。
[34]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编:《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汇编》(1979—2002),2002年11月30日,第578页。
[35] 第六届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决定。
[36]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编:《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汇编》(1979—2002),2002年11月30日,第578页。
[37] 该条例共9章65条。见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编:《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汇编》(1979—2002),2002年11月30日,第483—495页。
[38] 《西藏日报》1956年5月4日。
[39] 《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第2章“立法权限”。见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编:《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汇编》(1979—2002),2002年11月30日,第484—485页。
[40]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编:《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汇编》(1979—2002),2002年11月30日,“出版说明”。
[41]《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汇编》(1979—2002),2002年11月30日,第32—34页。
[42] 同上,第1页。
[43] 恩格斯:《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374页。
(原载《中国藏学》2005年第3期)